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2016年04月13日

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报价系统”)登记结算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及报价系统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报价系统参与人委托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报价”)办理私募产品登记结算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在报价系统办理登记结算业务,应当遵循合法合规、诚实信用原则,符合报价系统相关规定。

第四条 委托中证报价办理私募产品登记的,发行人或管理人应当与中证报价签署《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登记服务协议》(见附件1);委托中证报价办理资金结算的,参与人应当与中证报价签署《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资金结算服务协议》(见附件2);通过报价系统场外资金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中证金通)办理投资者身份验证、资金转入与转出等场外资金结算业务的,参与人应当与中证报价签署《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中证金通平台资金结算服务协议》(见附件3)。

第五条 中证报价对报价系统登记结算业务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账户

第一节  产品账户和头寸账户

第六条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开展除场外衍生品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应当开立产品账户,用于记录其自身持有、名义持有或管理的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资产管理类产品持有的产品份额

第七条 参与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开立经纪类产品账户、自营类产品账户、受托类产品账户或专用类产品账户。

参与人代理客户进行交易时应当开立经纪类产品账户,开展自营业务时应当开立自营类产品账户,以其管理的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资产管理类产品名义开展业务时应当开立受托类产品账户,开展做市等特定业务时应当开立专用类产品账户。

第八条 参与人代理客户进行交易时,应当为每个客户开立产品账户,分别记录每个客户持有的私募产品份额或拥有的权益数据。所有客户产品账户余额合计数应当与参与人经纪类产品账户余额相等。

参与人应当建立健全客户产品账户管理制度,明确开户流程与管理措施,并按照要求向报价系统报送客户产品账户的注册资料、账户余额、权益明细数据变动记录等信息。

第九条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开展场外衍生品业务应当开立头寸账户,用于记录其自身持有的或管理的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资产管理类产品持有的场外衍生品合约。

第十条 参与人产品账户和头寸账户代码由十二位字符组成,其中前三位为100,后九位由阿拉伯数字和英文字母组成,优先使用阿拉伯数字,由报价系统自主编制。

参与人为客户开立的产品账户代码由十二位字符组成,其中前三位或五位为参与人结算码,由报价系统分配,后九位或七位由参与人自主编制。

第十一条 结算码是参与人参与报价系统业务时与报价系统进行交易、清算等数据交互过程中的唯一标识。参与人注册成功后,报价系统自动为其分配一个结算码;根据业务需要,参与人可以申请增加结算码。申请增加结算码时,参与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材料,说明具体原因。中证报价在两个交易日内进行审核并为审核通过的参与人增加结算码。

第二节  资金结算账户

第十二条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开展业务应当开立资金结算账户,用于记录其自有资金、客户资金、管理的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资产管理类产品的资金以及专用的资金。

第十三条 参与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开立经纪类资金结算账户、自营类资金结算账户、受托类资金结算账户、代理类资金结算账户、归集类资金结算账户或专用类资金结算账户。

参与人代理客户进行交易时应当开立经纪类资金结算账户,开展自营业务时应当开立自营类资金结算账户,以其管理的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资产管理类产品名义开展业务时应当开立受托类资金结算账户,以托管机构身份为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资产管理类产品办理资金结算业务时应当开立代理类资金结算账户,通过报价系统归集客户场外资金时应当开立归集类资金结算账户(以下简称“归集账户”),开展做市、创设发行或推荐发行产品等特定业务以及需要缴纳保证金时应当开立专用类资金结算账户。

第十四条 资金结算账户代码由九位字符组成,其中前六位为参与人的会员代码,后三位由阿拉伯数字和英文字母组成,依据开立顺序由报价系统自动分配。

第十五条 资金结算账户开立成功后,参与人应当将其与同类别的外部账户进行签约。选择签约渠道为商业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参与人应当将相应银行存款账户与资金结算账户进行签约;选择签约渠道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参与人应当将其中国结算代收付账户与资金结算账户进行签约;选择签约渠道为中证金通的,参与人应当将其归集账户与资金结算账户进行签约。一个资金结算账户可以与同类别的多个银行存款账户、中国结算代收付账户或归集账户进行签约。

资金结算账户余额当日未发生变动的,参与人可以申请变更或取消该资金结算账户与银行存款账户、中国结算代收付账户或归集账户之间的签约关系。

第十六条 参与人应当将资金结算账户与同类别的产品账户或头寸账户建立对应关系。一个产品账户或头寸账户仅能与一个资金结算账户相对应,一个资金结算账户可以与多个产品账户或头寸账户相对应。除代理类资金结算账户外,其他类资金结算账户只能与同一个参与人的产品账户或头寸账户建立对应关系。

第三节  账户开立

第十七条 参与人开户时应当先申请开立一个资金结算账户,开户成功后再申请开立产品账户或头寸账户。参与人不得同时发起多个开户申请。

第十八条参与人首次开立资金结算账户时,应当在线提交开户申请、选择账户类别、填写账户名称,并上传以下材料:

(一)《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参与人开户申请表》(见附件4);

(二)《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参与人开户声明》(见附件5);

(三)《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资金结算服务协议》;

(四)《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登记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 资金结算账户开立成功后,参与人开立产品账户、头寸账户或新的资金结算账户时应当在线提交开户申请、选择账户类别、填写账户名称。开立产品账户或头寸账户时,参与人应当选择一个对应的资金结算账户并指定结算码。

第二十条 产品管理人应当针对其管理的每一只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资产管理类产品分别开立受托类产品账户。开立受托类产品账户时,管理人应当在线提交产品设立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不是报价系统参与人时,产品管理人应当针对其管理的每一只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资产管理类产品分别开立受托类资金结算账户。开立受托类资金结算账户时,管理人应当与托管机构协商一致,上传产品设立证明文件和《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参与人受托类资金结算账户开立声明(适用于管理人)》(见附件6),并以产品简称设置账户名称。

第二十二条 托管机构是报价系统参与人时,应当针对每一家管理人开立一个代理类资金结算账户,用于记载其接受委托的、同一管理人名下的一只或多只产品的资金。托管机构申请开立代理类资金结算账户时应当与管理人协商一致,上传《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参与人代理类资金结算账户开立声明(适用于托管机构)》(见附件7),并明确可与该代理类资金结算账户建立产品账户对应关系的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 中证报价在收到开户申请后两个交易日内进行审核。参与人应当在首个资金结算账户、受托类或代理类账户开立成功后十个交易日内将《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参与人开户申请表》、《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参与人开户声明》、产品设立证明文件、《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受托类资金结算账户开立声明(适用于管理人)》、《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代理类资金结算账户开立声明(适用于托管机构)》等开户相关材料寄送至中证报价。

第四节 账户名称变更与注销

第二十四条 参与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线变更报价系统产品账户、头寸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的名称。

第二十五条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申请注销产品账户、头寸账户或资金结算账户时,应当在线发起账户注销申请,上传《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参与人账户注销申请表》(见附件8)。申请注销的账户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账户内余额为零且当日未发生业务往来;

(二)与该账户相关的业务均已了结;

(三)中证报价要求的其他条件。

收到账户注销申请后,中证报价在两个交易日内进行审核。参与人应当在账户注销成功后十个交易日内将《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参与人账户注销申请表》寄送至中证报价。

第五节  账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参与人应当妥善管理在报价系统开立的账户,仅限自己使用。参与人不得借用其他参与人账户,不得将账户提供给其他参与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参与人可以在线查询账户余额、变动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报价系统根据参与人资金结算账户余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为参与人计息,并在季度结息日的次一交易日办理结息,将利息直接记入参与人相应资金结算账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发生变动的,报价系统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代理交易业务中,参与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选择直接持有或名义持有。在直接持有模式下,产品登记在客户产品账户内;在名义持有模式下,产品登记在参与人经纪类产品账户内。参与人代理客户参与自己发行的私募产品业务、参与私募股权业务、参与产品发行人或管理人要求直接持有的产品时,应当实行直接持有。

第三章  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发行的,办理发行注册时,发行人、管理人或具有推荐类业务权限的参与人(以下简称推荐人)应当在线填写产品登记结算参数,并保证参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发行期间,中证报价对认购情况进行簿记;发行成功的,中证报价依据发行结果自动办理产品初始登记。根据申请,中证报价可以出具产品发行结果、份额数据说明等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未在报价系统发行的产品在报价系统办理初始登记时,发行人、管理人或推荐人应当,向中证报价在线提交以下初始登记申请材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

(二)持有人名册;

(三)《机构间私募产品与报价服务系统登记服务协议》;

(四)中证报价要求的其他材料。

中证报价在收到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后五个交易日内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在报价系统登记的产品出现以下情形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一)交易过户;

(二)非交易过户;

(三)司法扣划;

(四)产品份额冻结;

(五)质押式回购;

(六)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报价系统其他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在报价系统进行转让注册、达成转让交易的产品,中证报价依据交易结果办理产品份额的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因继承、赠与、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如离婚、分家析产等情形),或因法人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原因办理变更登记时,参与人应当向中证报价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

(二)合法有效的权利归属证明文件;

(三)中证报价要求的其他材料。

中证报价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后五个交易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产品份额扣划时,应当向中证报价提交经办人员工作证、协助执行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公证文书或仲裁裁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中证报价依据相关要求协助办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办理产品份额冻结业务时,持有人或其代理交易参与人应当向中证报价提交办理冻结业务申请、有关证明文件等材料。中证报价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五个交易日内对审核无误的申请对应的产品份额增加冻结标识,冻结标识状态下的产品份额在报价系统不得进行转让、赎回等交易。

申请办理产品份额解除冻结业务时,持有人或其代理交易参与人应当向中证报价提交办理解除冻结业务申请、有关证明文件等材料。中证报价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五个交易日内对审核无误的申请对应的产品份额撤销冻结标识。

有权机关要求中证报价协助办理报价系统登记产品份额的冻结、续冻、解冻、轮候冻结、解除轮候冻结时,经办人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或工作证(预留复印件和联系电话),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等相关文件,中证报价审核无误后依据相关要求协助办理。

有权机关要求参与人协助办理其所代理客户的产品份额的冻结、续冻、解冻、轮候冻结、解除轮候冻结时,参与人应当向中证报价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文件,中证报价审核无误后依据相关要求协助办理。

第三十七条 在报价系统开展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报价系统依据交易确认数据及资金交收结果对正回购方产品账户中的相应标的产品份额办理质押或解除质押。

在报价系统登记的私募产品不得在报价系统以外的交易场所作为质押式回购业务标的。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报价系统登记的产品到期兑付或提前全部赎回的,中证报价登记服务自动终止,并视同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兑付日或赎回日为产品注销登记日。

第三十九条 因自身原因提前终止登记服务的,发行人、管理人或推荐人应当向中证报价提交终止登记服务申请,相应产品自申请之日起暂停交易,中证报价依据申请办理产品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后,中证报价可以提供产品登记数据资料。

第四节  登记相关服务

第四十条 发行人、管理人或推荐人可以向中证报价提交持有人名册出具申请,中证报价为其出具载有产品代码、产品名称、持有人名称、持有人产品账户、持有数量等信息的持有人名册。

发行人或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持有人名册,并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使用。因使用持有人名册不当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发行人或管理人自行承担,中证报价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十一条 持有人是报价系统参与人的,可以自行通过报价系统网站查询其持有的登记在报价系统的产品份额情况。持有人不是报价系统参与人的,可以委托推荐人、代理交易参与人或成为报价系统注册用户后向中证报价申请查询其持有的登记在报价系统的产品份额情况。

依据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中证报价可以为司法机关等部门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办理产品分红、付息、兑付、清盘业务时,发行人、管理人或推荐人应当按时向中证报价提交产品分红、付息、兑付、清盘方案,并在资金交收时点前将相应款项划入其报价系统资金结算账户。在资金交收时点,报价系统办理分红、付息、兑付清盘款项划付手续。

第四章  清算交收

第四十三条 报价系统办理参与人之间的产品份额和资金的清算与交收;参与人与其客户之间的清算与交收,由其自行约定和办理。

第四十四条 中证报价根据业务需要,采用非担保交收等交收模式。

第四十五条 报价系统根据业务需要,提供逐笔全额清算和双边净额清算等多种清算方式。

逐笔全额清算是指按交易逐笔计算交易双方产品份额和资金的应收、应付额的清算方式。双边净额清算是指在一个清算期内,将交易双方之间多笔交易的产品份额和资金的应收、应付额进行轧差,计算交易双方产品份额和资金的应收、应付净额的清算方式。

第四十六条 报价系统根据交易确认结果或参与人的交收申请,在交易双方参与人的产品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之间办理产品份额和资金的交收。

第四十七条 报价系统根据业务需要,提供货银对付、见券付款、见款付券、纯券过户等多种交收方式。

货银对付是指当且仅当资金给付时给付产品份额,或者当且仅当产品份额给付时给付资金,保障资金和产品份额给付双方资产安全的交收方式。见券付款是指应收产品份额方当且仅当收到产品份额后,向对手方给付资金的交收方式。见款付券是指应收资金方当且仅当收到资金后,向对手方给付产品份额的交收方式。纯券过户是指仅涉及产品份额给付,不涉及资金给付的交收方式。

第四十八条 报价系统根据业务需要,提供日间实时交收、日间多批次交收、日终批次交收、自定交收期交收等多种交收期安排。

日间实时交收是指在交易成交时或收到交收指令后即时办理产品份额或资金交收的交收期安排。日间多批次交收是指在交易成交时或收到交收指令后,将对应的产品份额或资金交收指令安排在日间多个对应时段进行交收的交收期安排。日终批次交收是指在交易成交时或收到交收指令后,将对应的产品份额或资金交收指令安排在日终时段进行交收的交收期安排。自定交收期交收是指按成交数据或交收指令指定的交收期进行交收的交收期安排。

第四十九条 参与人可以通过中国结算、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或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办理报价系统结算出入金业务。报价系统结算出入金业务办理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00-16:00。

第五十条 账户签约时选择商业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渠道的,参与人可以通过网上银行、临柜等方式将结算资金从其签约的银行存款账户转入至报价系统资金结算账户。

账户签约时选择中国结算渠道的,参与人可以通过中国结算将结算资金从其中国结算代收付账户转入报价系统资金结算账户。账户签约时选择中证金通渠道的,参与人可以通过报价系统将结算资金从其归集账户转入资金结算账户。

第五十一条 账户签约时选择商业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渠道的,参与人可以将结算资金从其资金结算账户转出至其签约的银行存款账户。账户签约时选择中国结算渠道的,参与人可以将结算资金从其资金结算账户转出至其中国结算代收付账户。账户签约时选择中证金通渠道的,参与人可以通过报价系统将结算资金从其资金结算账户转出至其归集账户。参与人只能将结算资金转出至其签约的银行存款账户、中国结算代收付账户或归集账户。

第五十二条 中证报价可以根据参与人申请提供代收违约金、保证金等服务。

第五章  外部机构合作

第五十三条 外部登记机构登记的产品在报价系统进行持续转让的,登记机构应当与中证报价签订合作协议,认可报价系统的转让交易结果并与报价系统建立系统对接。报价系统将产品转让信息和资金交收结果发送外部登记机构,外部登记机构向报价系统发送产品登记结算信息。

第五十四条 产品在报价系统之外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发行、转让、登记并委托报价系统接收交易订单的,其他交易场所应当与中证报价签署合作协议。报价系统接收交易订单并转发给其他交易场所,其他交易场所将相关成交信息发送报价系统后,报价系统依据成交信息办理资金交收,并将交收结果发送其他交易场所。

第五十五条 委托中证报价进行产品登记但产品在报价系统之外的其他交易场所发行、转让的,其他交易场所应当与中证报价签署合作协议。报价系统接收产品发行、转让及资金交收信息后办理产品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发送其他交易场所。

第五十六条 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区域市场)挂牌企业在报价系统开展股权转让业务的,区域市场应当与中证报价签署合作协议。区域市场应当向报价系统报送挂牌企业持有人名册,持有人名册中应当明确股权持有人的配额归属,配额归属为报价系统的持有人可在报价系统转让其持有的私募股权。报价系统将转让信息转发给区域市场,区域市场将相关成交确认结果发送报价系统后,报价系统依据成交结果办理交易双方的资金交收。

第六章  业务管理

第五十七条 参与人应当保证提交的登记结算相关申请材料和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有效。因提供的材料和信息不实、不准确、不全、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及导致的法律责任,由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五十八条 中证报价对参与人执行本规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于违反本规则的参与人,中证报价视情况采取警示、要求改正、约谈相关责任人、在报价系统参与人范围内通报批评等措施,并记入参与人诚信档案。

第五十九条 参与人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将报价系统账户出借给其他参与人或借用其他参与人账户的,中证报价视情况采取限制账户使用、注销账户等措施。

第六十条 参与人违反本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提供的登记结算相关申请材料和信息不实、不准确、不完整的,中证报价视情况采取要求改正、约谈相关责任人等措施。

第六十一条 参与人未在交收时点履行交收义务的,视为交收违约,违约参与人应当向对手方承担全部责任,后续处理由双方协商解决。对于违约参与人,中证报价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警示;

(二)在报价系统参与人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将违约信息记入参与人诚信档案。

  第六十二条参与人在登记结算业务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中证报价移交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参与人应当按照中证报价公告的收费标准按时足额缴纳登记结算相关费用。

  第六十四条股权登记业务遵照《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股权登记业务指引(试行)》执行。

  第六十五条场外衍生品业务的登记结算遵照报价系统场外衍生品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第六十六条报价系统注册用户开户等业务遵照《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注册用户管理规则(试行)》执行。

  第六十七条本规则由中证报价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pdf

附件8 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参与人账户注销申请表.doc

附件7 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参与人代理类资金结算账户开立声明(适用于托管机构).doc

附件6 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参与人受托类资金结算账户开立声明(适用于管理人).doc

附件5 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参与人开户声明.doc

附件4 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参与人开户申请表.doc

附件3 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中证金通平台资金结算服务协议.doc

附件2 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资金结算服务协议.doc

附件1 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登记服务协议.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