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收益凭证发行办法
2024年11月29日

中证报价发〔2024〕1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收益凭证在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报价系统)的发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报价系统运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券公司收益凭证发行管理办法》(中证协发〔2024〕243号,以下简称《收益凭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证券公司在报价系统发行收益凭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证券公司在报价系统发行收益凭证,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中证报价职责】 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报价)负责对收益凭证在报价系统的发行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发行

  第五条【参与人】 证券公司在报价系统发行收益凭证,应当成为报价系统参与人并开通相应业务权限。

  第六条【发行规范】 证券公司在报价系统发行收益凭证,应当遵循《收益凭证管理办法》对于发行条件、规模控制、最低期限、发行定价、挂钩标的管理、统一编码、实名认购、认购门槛以及适当性标准等发行与销售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七条【发行申报】 证券公司在报价系统发行收益凭证,原则上应当提前3个交易日通过报价系统录入发行信息,并提交相关发行文件。

  第八条【发行文件】 证券公司提供的发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认购协议、发行说明书和风险揭示书等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证券公司提供的发行文件应当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证券公司收益凭证信息披露指引》的有关要求,并明确在报价系统发行,同时委托中证报价办理登记结算。

  第九条【发行失败情形】 证券公司可以在发行文件中约定最低发行规模或发行失败的其他情形。

  约定发行失败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发行文件中约定退还认购资金的时间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

  第十条【发行方式】 证券公司可以在报价系统参与人范围内不定向发行收益凭证,也可以选择特定参与人进行定向发行。

  第十一条【销售机构】 证券公司在报价系统发行收益凭证,可以采用以下销售方式:

  (一)自行销售;

  (二)由其取得代销业务资格的子公司销售;

  (三)由其他取得代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销售。

  上述(二)(三)款中提及的销售机构应当与证券公司签署代销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收益凭证发行前成为报价系统参与人、开通相应业务权限。

  第十二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证券公司及其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收益凭证管理办法》实名认购和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等要求,建立完善的投资者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健全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严格履行投资者身份识别、适当性管理、反洗钱、反外国制裁等法定义务。

  通过第十一条(二)(三)款方式销售收益凭证的,证券公司应当与销售机构在代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义务的履行方式。

  第十三条【持有人数】 证券公司在报价系统发行收益凭证,应当设定持有人数上限,并满足《收益凭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不得通过设立多个私募资产管理产品同时投资于同一收益凭证或拆分份额、转让份额等方式,变相突破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的限制。

  第十四条【业务时间】 证券公司在报价系统发行收益凭证的业务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00至15:30。交易日以中证报价官网发布的交易日历为准。

  第三章 数据报送与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信息报送】 证券公司在报价系统发行收益凭证,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证券公司收益凭证发行备案与信息报送指引》,通过报价系统向收益凭证发行备案与信息报送系统报送相关业务信息。

  第十六条【报送要求】 证券公司通过报价系统报送收益凭证业务信息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则履行备案及报送义务,及时查看、补充、核对相关业务信息,并确保信息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信息披露场所】 证券公司在报价系统发行收益凭证,信息披露场所应当包含报价系统。收益凭证同时在报价系统及其他约定的场所披露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在不同场所信息披露的时间、内容保持一致。上市证券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在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已披露收益凭证相关内容的,可豁免在报价系统披露。

  第十八条【信息披露原则】 证券公司在报价系统进行信息披露,应当符合《证券公司收益凭证信息披露指引》的要求及合同约定,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九条【披露文件要求】 证券公司在报价系统上传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PDF或者扫描件等不可修改的电子版文件形式,以保证信息的安全性。

  上传的信息披露文件内容应当与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文件内容保持一致。

  第二十条【披露文件更改】 证券公司在报价系统进行信息披露的,信息披露文件发布后原则上不得更改。若确需更改,证券公司应当向中证报价提交更改说明,并发布信息披露文件的更改公告。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责任主体】 收益凭证在报价系统发行,不代表中证报价对收益凭证的合规性、录入信息的准确性、投资价值、投资收益及投资风险做出任何判断或担保。投资者应当自行识别收益凭证投资风险并承担投资行为可能出现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应急处理】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导致证券公司无法正常在报价系统发行收益凭证的,证券公司可以向中证报价提出应急处理申请。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情形导致在报价系统开展的收益凭证发行业务异常的,中证报价可以根据情况决定中止或恢复相关服务,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移交查处】 证券公司在报价系统发行收益凭证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行为的,由中证报价移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及其他有权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衔接规范】 中证报价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对本办法未尽事宜另行制定相关规范。

  在报价系统发行的收益凭证,转让及登记结算业务按照报价系统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解释主体】 本办法由中证报价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收益凭证发行办法.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