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私募股权估值商业务指引(试行)
2016年04月26日

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

私募股权估值商业务指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报价系统”)私募股权估值商业务,促进私募股权市场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等报价系统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企业拟进行私募股权融资、企业股东拟转让私募股权或以私募股权开展质押式回购交易等,可委托估值商对企业私募股权进行估值。

第三条 在报价系统开展私募股权估值商业务,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未规定的,适用报价系统其他相关业务规则或指引的规定。

第四条 私募股权估值商业务是指估值商接受被估值企业或被估值企业股东委托对估值基准日相关被估值企业的每股价值、每单位元注册资本价值或每单位元财产份额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披露估值报告的业务。

第五条 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标的企业股权可以成为估值商估值标的:

(一)     标的企业已按照《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私募股权融资业务指引》完成私募股权融资注册;

(二)     标的企业已按照《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私募股权转让业务指引》完成私募股权转让注册;

(三)     标的企业已按照《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私募股权报价商业务指引》完成报价注册。

标的企业股权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以及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在本指引中统称为股权。

第六条 估值商估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及报价系统有关业务规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审慎、专业、诚信、科学的原则,并履行保密义务。

第七条 估值商对估值报告负责,报价系统不对被估值企业私募股权价值作出任何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估值报告供报价系统相关主体参考使用,投资者据此作出投资决策的,风险自担。

第八条 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报价”)对私募股权估值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估值商

第九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报价系统参与人可以申请成为估值商:

(一)     已取得报价系统展示类业务权限;

(二)     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资产评估公司、担保公司、保险公司、银行、区域性股权市场、会计师事务所或投资咨询机构等;

(三)     最近两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而受到处罚;

(四)     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估值管理制度;

(五)     配备专门的估值业务人员,相关人员应具备私募股权估值业务能力。其中,具有三年以上估值业务经验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名,至少有一名专职人员具有资产评估师、注册会计师、证券分析师或投资顾问资格;

(六)     中证报价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报价系统参与人申请成为估值商的,应当向中证报价提交以下材料:

(一)     估值商资格申请书,内容包含但不限于资格申请;已取得的报价系统业务权限情况;企业基本信息、主营业务开展情况、股权估值业务能力情况说明;合法合规性承诺;估值业务流程设置、机构人员设置、业务规则、风险控制方案等估值业务内部管理制度;

(二)     估值人员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三)     中证报价要求的其他文件。

中证报价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交易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后,参与人取得估值商资格。

第十一条   估值商可以向中证报价申请注销其估值商资格。

第十二条   估值商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标的企业相关材料并收取估值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估值商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     估值时应获取充分信息,并确信信息来源可靠,信息利用恰当;

(二)     估值报告引用第三方报告的,应对引用内容的独立性与专业性进行必要判断;

(三)     应当合理运用估值假设;

(四)     应分析各种评估方法的适用性,选择一种或多种恰当的估值方法,包括但不限于收益法、市场法、成本法等,选择适用估值方法时,应考虑估值目的;被估值企业类型、发展阶段、历史经营数据、未来收益预测;宏观经济形势;被估值企业所在行业发展阶段及行业趋势、行业竞争状况;估值资料的可获得性和充分性;可比公司选择的合理性和科学性;被估值股权的流动性等因素。

(五)     估值委托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估值商应对估值业务与其他业务进行信息隔离,防止存在利益冲突的部门及人员利用估值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章  估值流程

第十五条   估值商开展估值业务前,应初步了解被估值企业基本情况,确保自身已具备估值业务所需要的独立性和胜任能力。

第十六条   估值商应与委托人签署《私募股权估值服务协议》,约定估值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与义务、具体估值服务年限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收费标准不得与估值结果挂钩。

第十七条   估值商应从被估值企业的业务、财务、合规等方面对其进行尽职调查。

第十八条   估值商应当在报价系统开立资金结算账户和产品账户,用于开展估值业务。

第十九条   估值商应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确定合理的估值假设和估值方法,对被估值企业的每股价值、每单位元注册资本价值或每单位元财产份额价值进行合理估值,形成估值工作底稿,并通过报价系统披露估值报告。

第二十条   估值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估值摘要、被估值企业基本信息、被估值企业财务和经营状况、估值基准日、估值有效期、估值假设、估值方法、估值程序、估值结果、估值使用说明等。

第二十一条   估值商对被估值企业进行持续估值的,应当定期更新估值报告。估值有效期限从估值基准日开始连续计算,最长不应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估值标的,同一估值商估值结果偏离最近一次估值结果20%以上(含)的,估值商应对相关情况做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并通过报价系统进行披露。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估值商及其业务人员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     与被估值企业存在关联关系;

(二)     与被估值企业存在行业竞争关系;

(三)     在估值报告披露前泄露和本次估值有关的内容;

(四)     利用在履行估值职责过程中获取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利益;

(五)     接受被估值企业及关联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及其他利益;

(六)     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估值结论;

(七)     中证报价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中证报价可根据估值结果与成交价格的偏离度为标准对估值商及其业务人员进行排名,并在报价系统公布。

第二十五条   报价系统参与人可通过报价系统对估值商进行实名点评。

第二十六条   估值商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中证报价有权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     将其失信信息计入诚信记录;

(二)     在报价系统范围内给予警告;

(三)     暂停其估值商资格;

(四)     取消其估值商资格;

(五)     取消其部分或全部参与人业务权限;

(六)     其他管理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中证报价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私募股权估值商业务指引.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