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 发行与转让规则
2016年04月20日

(2014年9月经中国证券业协会同意并发布试行;

2016年4月第一次修订,经中国证券业协会同意并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私募产品在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报价系统”)的发行与转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报价系统运行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报价系统参与人(以下简称“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开展私募产品的发行与转让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发行、转让私募产品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在报价系统发行、转让私募产品,应当符合《管理办法》及《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参与人管理规则》规定的参与人条件,开通相应业务权限,并在报价系统开立相关账户。

第五条     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发行、转让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关于私募产品持有人数量的规定。

第六条     报价系统接受报价与申报以及交易信息发布的时间为每周7天,全天24小时。

第七条    报价系统在每个交易日按照统一的结算时间进行清算交收。报价系统可以根据私募产品的特殊要求,经参与人申请后提前对该私募产品进行结算。

第八条    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发行、转让的,应当在注册前在报价系统领取产品代码。

按照相关规定在其他场所已领取产品代码的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发行、转让的,其产品代码体系与报价系统一致的,可以直接在报价系统使用;不一致的,应当在报价系统重新领取产品代码。

第九条     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报价”)对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的发行与转让活动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发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在报价系统发行私募产品的,应当由具有创设类或推荐类业务权限的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填写发行注册表,并向特定参与人披露相关发行文件。

第十一条 报价系统为私募产品的发行提供意向发布、在线路演、在线协商等服务。在报价系统发行注册私募产品之前,参与人可以在报价系统向特定参与人定向推介和询价。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定向推介和询价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报价系统相关规则,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二条 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发行可以采用定价及针对特定对象的簿记建档、招标等方式。参与人在发行注册时应当明确私募产品的发行方式。

第十三条 参与人在发行注册时应当明确私募产品的发行期。

发行结束后,私募产品达到发行条件的,参与人应当在发行期满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确认发行成功并向认购该私募产品的参与人披露本次发行结果、发行数量、发行总金额等信息

第十四条 参与人可以在私募产品发行文件或认购协议中约定最低发行规模或发行失败的其他情形。

约定发行失败情形的,参与人应当在私募产品发行文件或认购协议中约定退还认购资金的时间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私募产品发行文件或认购协议未约定的,参与人应当自发行期结束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向认购私募产品的参与人退还认购资金及按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产品合同或说明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参与人应当在发行注册时明确其委托的登记结算机构。参与人在报价系统成功发行私募产品的,应当在发行成功后进行初始登记,并向认购私募产品的参与人披露初始登记信息。

第二节 定价发行

第十六条 定价发行方式是指参与人以确定的发行价格在报价系统发行私募产品。

参与人以定价方式在报价系统发行私募产品的,可以向报价系统全部或部分参与人定价发行私募产品。参与人在发行前可以在报价系统选择部分特定参与人进行协商,在确认认购意向后定向发行。

参与人应当在发行注册时明确私募产品的发行价格、发行规模等发行要素,并在报价系统向参与人定向披露相关发行信息。

第十七条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认购私募产品,应当在发行期内发出认购申报。

认购申报应当包括产品代码、产品名称、认购数量、认购金额、认购人信息等内容。

第十八条 参与人在发行注册时可以明确认购申报不可撤销,并在发行文件中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申报允许撤销的,参与人可以在当日15:30之前撤销当日发出的认购申报。参与人以定价方式发行私募产品的,应当明确认购配售原则并在产品发行文件中予以明确。参与人可以选择按照时间优先或比例配售等配售原则在报价系统进行认购配售。

第三节 簿记建档发行

第二十条 私募产品以簿记建档方式在报价系统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在发行人确定私募产品利率(价格)区间后,申购私募产品的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发出申购申报,由簿记管理人记录申购利率(价格)及数量意愿,按约定的定价和配售原则及方式确定最终发行利率(价格),并进行配售。

第二十一条  发行或推荐私募产品的参与人作为簿记管理人,负责在报价系统进行簿记建档发行注册、按照约定进行发行配售以及对簿记建档过程中的重要事项的决策过程进行记录和说明并妥善保存等。

簿记管理人应当是具有创设类或推荐类业务权限的参与人。

第二十二条  簿记管理人应当在报价系统披露簿记建档发行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定价、配售的具体原则及方式。

簿记管理人在发行注册时应当明确私募产品申购利率(价格)区间、单笔最低与最高申报份额、簿记开始及结束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发行注册通过确认后,簿记管理人应当按照簿记建档发行方案中确定的簿记开始时间在报价系统确认开始发行,接受参与人的申购申报。

第二十四条  申购私募产品的参与人应当根据私募产品利率(价格)区间在报价系统发出申购申报。参与人在簿记建档期间只能发出一次申购申报,且不可撤销。

簿记建档申购申报应当包括产品代码、产品名称、申购数量、申购利率(价格)、申购人信息等内容。每次申购申报可以包括对多个不同利率(价格)价位的申购意愿。

第二十五条  簿记管理人应当根据簿记建档发行方案确定的定价、配售原则在报价系统确定有效申购申报及申购成功的参与人,并确定产品的利率(价格)。簿记建档定价应当按照发行方案确定的申购办法进行,原则上应当按照利率由低至高或价格由高至低原则,对有效申购逐笔累计,直至累计至计划发行额募满或全部申购申报配售完成为止。

第四节 招标发行

第二十六条  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以招标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应当由发行或推荐私募产品的参与人在报价系统进行发行注册并披露招标发行材料。

在报价系统招标发行私募产品的,发行人应当签署通过报价系统招标发行的承诺函,并在发行注册时提供。

第二十七条  参与人在发行注册时应当明确招标发行的招标标的、招标数量、中标确定方式、标位投标限额、投标利率(价格)区间、应急招投标方案等要素。

参与人在发行注册时可以明确要求投标参与人在投标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步长,即一定的投标标位变动幅度进行投标。

参与人在发行注册时可以规定参加投标的人数限制,但最低不少于3人。

第二十八条  投标参与人应当在招标发行开始前在报价系统报名参加投标,经发行或推荐私募产品的参与人确认后可以在报价系统进行投标。私募产品的发行人可以在发行前明确投标参与人的名单并在发行注册时提供。

发行或推荐私募产品的参与人可以在发行注册时确认简化投标报名程序,允许报价系统的参与人无须报名即可直接在报价系统投标。

第二十九条  发行注册通过确认后,参与人应当按照确定的招标开始时间在报价系统启动招标发行,接受申购私募产品的参与人的投标申报。

第三十条 投标参与人应当根据发行人确定的投标利率(价格)区间在报价系统发出投标申报。参与人在招标期间只能发出一次投标申报,且不可撤销。

投标申报应当包括产品代码、产品名称、申购数量、投标利率(价格)、投标人信息等内容。每次投标申报上可以包括对多个不同利率(价格)标位的投标。

第三十一条  参与人在发行注册时可以选择单一价格招标、多重价格招标或者混合价格招标。报价系统根据参与人的选择按照相应招标发行方式确认中标结果。

第三十二条  符合招标利率(价格)区间的投标为有效投标。报价系统按照利率由低至高或价格由高至低原则,对有效投标逐笔募入,直到募满招标额或将全部有效标位募完为止。

最高中标利率标位或最低中标价格标位上的投标额大于剩余招标额时,该标位只有一个投标申报的,报价系统按照剩余招标额满足该标位的申购并确认中标;该标位有多个投标申报的,报价系统按照参与人在发行注册时选择的时间优先或按比例配售原则等处理方式进行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招标发行的招标标的为产品票面利率时,采用单一价格招标的,全场最高中标利率为当期产品票面利率,中标参与人均按面值认购;采用多重价格招标发行方式的,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为当期产品票面利率,中标参与人按各自中标标位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认购;采用混合价格招标发行方式的,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为当期产品票面利率,低于或等于票面利率的中标标位,中标参与人按面值认购;高于票面利率的中标标位,中标参与人按各中标标位的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认购。

招标标的为发行价格时,采用单一价格招标的,全场最低中标价格为当期产品发行价格,中标参与人均按发行价格认购;采用多重价格招标发行方式的,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为当期产品发行价格,中标机构按各自中标标位的价格认购;采用混合价格招标发行方式的,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为当期产品发行价格,高于或等于发行价格的中标标位,中标参与人按发行价格认购;低于发行价格的中标标位,中标参与人按各中标标位的价格认购。

第三十四条  投标截止后,报价系统对有效投标按照发行注册确定的招标方式进行处理,产生招标结果。发行或推荐私募产品的参与人确认招标结果后,报价系统向各中标参与人发送各自的中标结果。参与人中标后应当履行相应的认购义务。

发行或推荐私募产品的参与人未及时确认招标结果的,应当向中证报价提交书面文件进行说明和解释。非经取得全体中标参与人一致同意且不具备合法理由,参与人未及时确认招标结果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发行或推荐私募产品的参与人不得干预或提前终止投标过程,因系统故障、通讯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招标不能正常进行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中证报价可以为发行或推荐私募产品的参与人提供招标发行现场,招标发行现场与其他区域隔离,并设置用于招标发行的电脑、应急电话和应急投标传真机。

发行或推荐私募产品的参与人未选择前往发行现场招标发行的,在招标期间报价系统将不对发行或推荐私募产品的参与人显示投标申报的具体信息。招标结束后,发行或推荐私募产品的参与人可以查阅、打印、导出报价系统自动生成的中标结果。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具有创设类业务权限的私募产品发行人可以在报价系统开展私募产品回购或回售业务,发行人也可以委托具有代理类业务权限的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开展私募产品回购或回售业务。

第三十八条  参与人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产品发行文件的约定,明确产品回售原则,在不晚于产品发行文件约定的时间在报价系统发布回购或回售公告。

发行人应当按照回购公告的要求,在回购期限在报价系统进行产品回购;投资者应当按照回售公告的要求,在回售期间在报价系统进行产品回售。

第三十九条  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银行理财、保险理财等资产管理类产品可以在报价系统开放申购和赎回。参与人在报价系统申购、赎回资产管理类产品的,应当在开放期内在报价系统发出申购申报和赎回申报。

第四十条 参与人委托报价系统为资产管理类产品提供登记服务的,应当在报价系统开展相应产品的申购和赎回业务。

第四十一条  未在报价系统发行的产品在报价系统开展申购与赎回业务的,应当参照本指引第十条的规定,由具有创设类或推荐类业务权限的参与人在报价系统进行产品开放期注册,并委托报价系统为产品提供登记服务并在报价系统完成产品初始化登记。

第四十二条  产品管理人应当明确产品申购与赎回申报的确认原则,并在发行文件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发出的申购申报应当包括产品代码、产品名称、申购金额、申购人信息等内容。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发出的赎回申报应当包括产品代码、产品名称、赎回份额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产品管理人在开放期注册时可以明确申购或赎回申报不可撤销,并在发行文件中予以说明。申报允许撤销的,参与人可以在当日15:30之前撤销当日发出的申购或者赎回申报。资产管理类产品的单日净赎回份额超过产品管理人约定的一定比例时,管理人可以在报价系统确认该产品发生巨额赎回。报价系统根据该产品的合同规定进行交易限制。

第四十五条  资产管理类产品的合同对最低持有份额数量有约定的,报价系统根据合同约定的强制赎回条款或其他约定方式进行交易限制。

第四十六条  参与人代理客户在报价系统认购产品的,应当及时向客户通知该产品的申购、赎回、回购或者回售业务公告,并接受客户的委托在报价系统进行产品的申购、赎回或者回售。

第三章    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报价系统转让私募产品的,应当由具有创设类或推荐类业务权限的参与人在报价系统进行转让注册,并向特定参与人披露相关文件。

具有创设类业务权限的参与人可以对自己创设的产品进行转让注册;具有推荐类业务权限的参与人可以接受产品发行人或管理人的委托,在报价系统进行产品转让注册。

第四十八条  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转让可以采用协商成交、点击成交、拍卖竞价、标购竞价、做市等方式。

第四十九条  意向报价是参与人发布的表明其交易意向的报价信息。参与人可以在报价系统发布针对私募产品的意向报价,寻找交易对手方。有交易意向的参与人可以与意向报价发布人进行在线协商。

意向报价不具有成交义务,可以包含确定的私募产品名称、产品代码、价格、数量、买卖方向、交收方式等要素。意向报价发布后可以撤销。

第五十条 要约报价是参与人发布的表明其以明确价格成交的标准化报价信息。参与人可以在报价系统发布针对私募产品的要约报价,有交易意向的参与人直接对要约报价进行成交确认,经成交确认后即完成转让交易。

要约报价可以直接确认成交,也可以通过报价系统匹配买卖方向、价格、产品账户等要素后与相对应的要约报价成交。

要约报价具有成交义务,应当包含确定的私募产品名称、产品代码、价格、数量、是否允许部分成交、买卖方向、交收方式等要素。要约报价允许部分成交的,未成交的部分可以撤销。

第五十一条  参与人可以在报价系统选择特定的参与人发出报价,也可以面向报价系统全部参与人发出报价。

第五十二条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发出要约报价转让产品的,应当确保其持有足额的产品份额。

第五十三条  参与人可以设定报价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为30个交易日。未设定有效期的,报价当日有效。

前款所称当日有效是指当日15:30前的报价在当日15:30前有效,15:30后的报价在次日15:30前有效。

第五十四条  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转让的,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交易单位为1份/股/张。中证报价对相关产品交易参数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转让注册时应当确定私募产品的面额、单笔最小转让数量、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等交易参数。

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发行与转让规则.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