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 单次资产转让业务指引(试行)
2016年04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报价系统”)单次资产转让业务,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维护报价系统交易秩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单次资产转让是指资产持有人将所持有的资产进行注册后转让给受让方的业务。受让方再转让该资产的,应当重新进行资产注册。可以进行单次转让的资产(以下统称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汇票、支票、本票等票据;

(二)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财产权利;

(三)可以转让的资产管理类产品份额、大宗商品、股权、债权;

(四)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五)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报价”)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三条 资产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其他规范性文件及报价系统有关业务规则,遵循诚实、守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转让资产应当由转让方合法取得,且不得为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资产,法律法规、政府部门或合同约定对资产转让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报价系统为单次资产转让提供报价发布、交易支持、资金冻结与交收等服务;单次资产转让涉及的资产移交和过户由转让双方自行办理。

第六条 报价系统参与人和报价系统注册用户可以开展单次资产转让业务。报价系统浏览用户、资讯用户拟开展单次资产转让业务的,应当申请成为报价系统参与人或注册用户。

第七条 转让双方应当具备一定的投资经验和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知悉相关业务规则,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监管部门对转让资产有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确保受让方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转让资产对转让人数有要求的,转让方应当确保资产转让后资产持有人数符合要求。因受让方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或转让后持有人数超出产品最高持有人数要求而形成的风险,由转让双方自行协商并承担相关损失。

第八条 中证报价对在报价系统开展的单次资产转让业务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资产转让

第九条 转让方通过报价系统转让资产的,应当进行资产注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资产权属证明文件;

(二)  资产转让说明书;

(三)  资产合法性承诺;

(四)  资产评估报告(如有);

(五)  资产评级报告(如有);

(六)  资产可转让人数上限证明文件(如有);

(七)  中证报价要求的其他文件。

转让方应当对其提交的资产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合规性负责。

第十条 转让方在提交资产注册材料时,应当明确资产是否可以按份额转让以及按份额进行转让后的持有人数上限。

转让方不得对以下资产按份额进行转让:

(一)不按份额进行计量的资产;

(二)因资产属性、监管要求、持有人数限定等因素,不适于按份额转让的资产;

(三)中证报价认为不适于按份额转让的资产。

第十一条 中证报价对转让方提交的信息与材料的齐备性和一致性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将于受理材料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查通过的,转让方可以在报价系统发出转让报价;审查未通过的,退回转让方修改。

第十二条 转让报价方式包括意向报价、定价报价和竞价报价。意向报价不具有成交义务,定价报价和竞价报价属于要约报价,具有成交义务。

第十三条 对于可以按份额转让的资产,转让方可以发出一笔或多笔卖出报价。每笔报价应当明确转让数量和价格以及是否支持部分成交。转让方针对同一转让资产发出的多笔转让报价的报价数量之和不得超过注册通过的资产数量,每笔转让报价的报价单位应当与注册通过的资产单位一致,持有人数之和不得超过注册通过的资产持有人数上限。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后,受让方持有该资产的数量不得低于该资产的最低持有数量要求。

对于不可以按份额转让的资产,转让方只能发出一笔报价且不支持部分成交。转让方可以在资产注册时发出报价,也可以在注册通过后发出。

第十四条 转让方或受让方均可发布意向报价,意向报价可以向确定交易对手方发出,也可以向全部报价系统参与人、注册用户和资讯用户发出,有交易意向的交易方可以与意向报价发布人进行在线协商。

转让方发起意向报价的,应当参照定价报价要求填报报价单,拟转让价格应当为价格区间。受让方可就该意向报价发起针对确定转让方的定价报价。

受让方发起意向报价的,应当发出受让意向报价单,明确拟受让资产概况、数量、价格等。转让方可以根据受让方意向报价,向确定的受让方发起定价报价或意向报价。

第十五条 转让方发出定价报价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报价单中明确产品类型、报价有效期、拟转让价格、拟转让数量、资金冻结比例等相关安排。定价报价可以向确定的受让方发出,也可以向全部报价系统参与人、注册用户和资讯用户发出。

转让方在报价系统发出的定价报价不支持部分成交的,受让方点击确认该报价后成交;定价报价支持部分成交的,受让方点击确认时应当明确受让数量。存在多个受让方点击确认的,按照时间优先原则匹配成交。

第十六条 转让方采用竞价报价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报价单中明确产品类型、报价有效期、竞价方式、竞价时间、竞价步长、竞价时间间隔、竞价起始价、底价等。竞价报价可以向确定的受让方发出,也可以向全部报价系统参与人、注册用户和资讯用户发出。

在竞价时间内,受让方应当在报价系统发出买入定价报价,明确竞买数量和价格。

竞价报价可以采用一次报价方式、增价报价方式以及减价报价方式。一次报价支持部分成交;增价报价、减价报价不支持部分成交。

第十七条 竞价报价采用一次报价方式的,竞买人在应价时间内只能发出一次竞买报价,竞买报价不向其他竞买人公开。应价时间结束后,报价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对不低于底价的最高竞买报价予以成交。

第十八条 竞价报价采用增价报价方式的,受让方可以在应价时间内发出多次竞买报价,竞买报价向所有竞买人公开。受让方发出新的竞买报价的,原有竞买报价自动撤销。应价时间结束后,报价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对高于底价的最高竞买报价予以成交。

第十九条 竞价报价采用减价报价方式的,由转让方在减价报价应价时间内发出卖出报价,无竞买人发出竞买报价的,转让方降价发出卖出报价,或由报价系统根据转让方设置的减价报价时间间隔及减价步长自动、逐次发出卖出报价,直至有竞买人发出竞买报价,报价系统对首次竞买报价予以成交。

第二十条 报价发出方可以撤销未成交的报价。报价方式为意向报价的,报价方可以随时撤销;报价方式为定价报价的,报价方可以在成交前撤销;报价方式为竞价报价的,转让方可以在竞价时间开始前撤销,受让方发出的竞买报价不得撤销。对于不再符合转让条件的资产或报价,转让方应当撤销报价。

报价方修改未成交的报价的,报价方应当撤销该报价并经修改后重新报价。

第二十一条 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后,交易双方可以在报价系统查询、下载或打印交易单。

第二十二条 转让双方可以自行协商签署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不得与其在报价系统的交易信息存在冲突。

第二十三条 交易双方达成转让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办理资产移交和过户手续。

交易双方办理资产移交和过户手续后,转让方应当上传资产移交和过户证明文件,并经受让方确认。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对转让资产有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的,转让方应当在资金交收前上传产品发行人、管理人等产品适当性管理机构出具的受让方符合产品适当性要求的说明。资金交收前,转让方已上传资产移交和过户证明文件的,可以不再上传受让方符合产品适当性要求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后资金交收前,经双方协商任意一方可以发起交易取消,经另一方确认后生效。

第三章资金冻结与交收

第二十六条 报价系统参与人开展单次资产转让业务的,可以直接使用其资金结算账户。

报价系统注册用户开展单次资产转让业务的,应当开立资金结算账户并与其同名银行账户建立关联关系。资产注册、转让报价和资金交收通过资金结算账户完成。

第二十七条 转让方发起转让报价时,应当明确该笔资产转让业务交易资金的冻结金额或比例、交易价款最后交收时点等。冻结金额不得超过交易价款,冻结比例不得超过100%。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发起要约报价时,应当确保资金结算账户内可用资金余额不低于拟冻结金额,否则不能发起报价,报价系统根据报价单中约定的资金冻结安排对该部分交易资金进行冻结。

受让方参与竞价报价竞买不成功或交易双方协商取消交易的,报价系统在竞价时间结束后或交易取消后对冻结资金予以解冻。

第二十九条 资金交收前,受让方应将交易金额与已冻结金额的差额资金划转至其在报价系统开立的资金结算账户。

资金足额后,受让方在报价系统发起资金交收,报价系统将受让方账户中因该笔资产转让冻结的交易资金解冻并将全部转让价款从受让方资金结算账户划转至转让方资金结算账户。

第三十条 交易双方协商资金延迟交收的,转让方应当修改资金交收日期,修改时间应当早于原资金交收日前二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交易双方转让资产可以一次性全额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选择分期付款的,应当在报价时明确分期付款安排。首期支付的转让价款应当通过报价系统进行交收,后续的转让价款由双方自行办理。首期支付价款金额不得低于交易冻结资金。

第三十二条 转让价款交收完成后,转让方可以从其资金结算账户办理出金业务。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转让方在报价系统开展单次资产转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发布禁止或限制转让资产的转让信息;

(二) 发布不具有处置权限资产的转让信息;

(三) 通过资产转让进行利益输送;

(四) 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

(五) 不配合资产受让方移交和过户;

(六) 中证报价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转让方存在第三十三条所列禁止行为的,报价系统限制转让方交易权限二年。

第三十五条 受让方未按照约定时间办理资金交收的,报价系统按照交收违约次数进行处罚:  

(一) 违约交收一次的,在报价系统进行公示;

(二) 一年内违约交收二次的,限制资产转让、受让权限六个月;

(三) 两年内违约交收三次的,限制资产转让、受让权限十二个月;

(四) 若受让方在五年内违约交收五次的,则取消资产转让、受让权限。

第三十六条 交易双方发生纠纷或违约的,交易双方应当根据其约定协商解决并明确已冻结资金的解冻及划付安排。交易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采取仲裁、诉讼等方式处理纠纷。报价系统根据双方约定或仲裁、诉讼等处理结果办理资金解冻、划付并将处理结果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七条 交易双方可以通过报价系统进行相互点评。报价系统将保存交易双方的交易记录、违约记录及点评记录,并通过报价系统对交易双方五年内的记录进行展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资产由报价系统参与人发行、管理或登记的,参与人可以通过报价系统对单次资产转让的人数上限、适当性管理以及移交过户进行确认。经参与人确认的,单次资产转让方可以免于提供第九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要求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由中证报价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单次资产转让说明书

1、通用范本

为规范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报价系统”)单次资产转让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本说明书范本-1.通用范本。

本通用说明书范本适用于全部在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报价系统”)开展的单次资产转让业务,如中证报价针对特定单次资产转让发布说明书范本的,适用特定资产转让说明书范本。

一、转让方基本信息

(一)转让方是企业的,应当披露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及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行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主营业务等。

(二)转让方是自然人的,应当披露姓名、简要背景等。

二、转让资产信息

(一)转让资产基本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资产名称、转让资产类别、资产持有数量、转让资产估值情况(如有,应当至少披露估值机构、估值时间、估值依据、估值方法、估值结果等)、转让资产评级情况(如有,应当至少披露评级机构、评级时间等)、转让受限情况等。

(二)转让资产登记或托管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资产登记或托管机构名称、登记或托管时间、登记或托管机构对该资产的过户要求等;

(三)受让方资格条件及与转让相关的其他条件

包括但不限于监管部门对转让资产的投资者适当性的要求,转让资产单个受让方的参与金额以及转让后资产持有人数要求等。

(四)资产受限情况

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或相关协议对转让资产的用途、受让方资格条件、资产转让限制、资产抵质押情况、转让前置程序(是否需要通知其他持有人、是否有优先受让权人等)、受让方数量的要求等。

三、转让安排及价款支付安排

(一)转让及报价成交安排

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式(整体转让或部分转让)、转让金额(指受让方从转让方处受让的部分或全部资产本金余额)、转让资产面值、转让数量、转让报价方式及相应安排等。

(二)资金冻结及价款支付方式

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冻结比例或金额、交易价款交收时间等。

四、其他重要情况

(一)资产瑕疵情况(如有);

(二)信息披露安排(如有);

(三)重大风险提示;

(四)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五)其他重要事项。

五、转让方声明

转让方承诺转让说明书披露的所有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转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标注身份证号,并由本人签字。

转让方为企业的,应当加盖公章,并由法人代表签字。

附件:1.转让资产产品说明书或产品协议(如有,转让资产

为金融资产须提供);

2.资产评估报告(如有);

3.资产评级报告(如有);

4.资产估值报告(如有);

5.发行人披露的最新财务报告(如有,转让资产为债

券、股权须提供);

6.其他。

转让方签章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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